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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7 号

2015-08-03 次浏览分类:国家政策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政府网》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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