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4〕10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自治区和盟市应当设立公共征信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是本行业、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由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有关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社会法人注册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年检(年报)、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情况;
(六)主营业务、主要产品、资产负债、销售(营业)收入、纳税等经营和财务情况;
(七)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由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有关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社会法人荣誉信息。
1.盟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被盟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社会法人的荣誉;
3.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4.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5.被税务机关认定为A级信用纳税人;
6.被海关评为A类以上高资信企业;
7.被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企业;
8.法定代表人受到的表彰和荣誉。
(二)社会法人不良信用信息。
1.发布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2.拖欠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记录;
3.拖欠、逃废债务,拖欠、逃避缴纳税款的记录;
4.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5.发生重大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记录;
6.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劳动保障违法记录;
7.司法机关生效的裁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信息,生效的行政强制信息;
8.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以及其他负责人受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9.社会法人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不良信息;
10.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由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有关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形成的信用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形成的赊购、缴费信用信息;
(四)个人受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六)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征信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征信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系统,做好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保存和披露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同级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
下级公共征信机构应当向上级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征信机构除按照本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组织征集信用信息外,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向社会法人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由社会法人依照双方约定提供的信用信息,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相关部门和组织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提供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负责。
公共征信机构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征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和使用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第十九条 公共征信机构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社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社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许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决、裁定、调解等的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刑罚的信息;
(七)获得荣誉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的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社会法人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等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按照公共征信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相关官方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查询公开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也可在公共征信机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社会法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按照公共征信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有关部门和组织因公务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按照公共征信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公共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拥有的信用信息。
公共征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征信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社会法人信用评价制度,拓展社会法人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信用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社会法人,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2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办法规定的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社会法人,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视情节,采取限制该社会法人相关经济活动等措施。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和法人认为公共征信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征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有关部门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征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征信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五章 征信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推动社会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四)监督检查公共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公共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公共征信机构对异议信息的处理情况。
公共征信机构应当接受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对相关责任方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共征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及盟市各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间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无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的,以不良信用记录处理。
旗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共征信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